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词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5-15 02:32) 点击:342 |
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词 摘要: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除有二次供述是上诉人放火的外,还有二次供述没有放火烧砖厂,有公安卷第17页至第23页的供述相佐证。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样否定了放火烧砖厂,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蒋丽于2012年9月24日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的记录为证。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放火烧砖厂。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上诉人李李**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案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 1、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除有二次供述是上诉人放火的外,还有二次供述没有放火烧砖厂,有公安卷第17页至第23页的供述相佐证。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样否定了放火烧砖厂,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蒋丽于2012年9月24日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的记录为证。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放火烧砖厂。而上诉人李李**前后的供述不一,李李**放火烧砖厂事实不清楚。 2、上诉人在公安卷第28页供述放火烧砖厂离开时,厂里的狗叫得蛮凶。证人刘**在公安卷第53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多钟时厂里的狗叫得蛮凶。证人赵**证实:砖厂是昨晚12点40多起火的,当时发现厂房东南方向厂棚角处烧了约五分之一的面积。昨晚11点多钟听到狗叫得蛮厉害,我听到那狗在我睡觉的房子后面往厂棚方向的地方叫,那狗边叫边往西南方向去的,那狗叫了有一分多钟。多个证言均证实砖厂被烧的时间是8月31日凌晨30分至1时许。上诉人供述烧砖厂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多钟,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烧砖厂的时间不能吻合。李**毁坏财物的时间不清楚。 3、上诉人曾是常年看守砖厂的老员工,砖厂的狗还是上诉人喂大的。上诉人如果到砖厂去,狗不但不会叫,还会摇尾相迎才对。狗叫得蛮凶,而且叫了有那么长的时间,说明有陌生人进了案发砖厂,这陌生人又是谁?是不是陌生人放的火?这些事实是不清楚的。 4、上诉人在公安卷第27页供述自己是不吸烟的,在案发前十几天烧皮带用的是放在家里的旧打火机,绿色的,点火后顺手将打火机扔掉了。证人何俊志证实,李** 家里没有打火机,以前有没有就不知道了。上诉人李**在公安卷第27-28页供述案发当晚起床后在家中煤气灶旁拿了一个旧绿色打火机,然后去了砖厂。这打火机是怎么来的事实不清。 二、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 1、上诉人既有二次供述自己放火砖厂,但有更多的供述自己没有放火烧砖厂。辩护人几次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都说自己没有放火烧砖厂。公诉人在对上诉人讯问时,上诉人同样否定了自己放火烧砖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二次供述烧砖厂的笔录最后一页均显示:1、上诉人不认识几个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2、该笔录没有给上诉人看,只是念起给上诉人听了。而念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光盘视频录像证实上诉人供述只放了一次火烧皮带,没有放二次火,而当天的讯问笔录并没有如实记载这一事实。 该视频录像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提交,公诉机关撤诉后再次起诉时才补交的,是否存在补录和倒签时间存疑。为查明事实真相,辩护人在一审时曾提出请求对光盘包装纸上注明的时间进行文字形成时间鉴定,但至今没有见到鉴定结果。 光盘包装纸上注明审讯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16:03—16:08,历时仅5分钟,而讯问笔录却长达3页,最少都有一千多字,记录人员根本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记录下这么多的内容。如果认为记录员有这个记录速度,可以让公安叫人当庭演示。 2012年9月15日审讯上诉人的视频录像证实了讯问时并不是由上诉人自行供述犯罪事实,而是由侦查人员自己讲述犯罪事实,然后问上诉人是不是。该供述明显地属于诱供,该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讯问,却只有这一次讯问的视频录像,这是很不正常。虽然事后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个说明,说之前的笔录是在看拘留所问话时做的,但笔录明确记载:二份烧了砖厂的供述,都是在公安局的执法办案区讯问的,并不是在拘留所。在数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明自己没有放火烧砖厂。 2、起火原因并不具有排他性。 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曾到了现场救火。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但消防大队并没有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中也涉及火灾事故原因的论述,但并没有确定起火原因。 公诉机关提供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中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勘验检查情况,不仅是用语习惯、文字、标点符号完全一致,就连语病及语病的位置也完全一样,丝毫不差,就算是同一个人重写一次,也不可能如此一致。只有从电脑中复制过来,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是撤诉后再次起诉时才补充的,但时间却是2012年8月31日。为查明该笔录形成时间与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倒签时间的问题,辩护人在一审已经提出请求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至今没有见到鉴定结果。 3、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要达到一定损失金额才能构成的,本案中虽然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但价格鉴证结论明显过高,上诉人在第一审开庭前就已经数次口申请了,且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至今没有重新鉴定结果。对有疑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从始至终,鉴定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砖厂被烧后,已经不存在了,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不具备鉴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法释〔2012〕 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第(三)、(四)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综观本案全部证据,除李**在侦查机关有二次供述是李**放火的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李**放火烧砖厂,及案发当晚李**到了案发现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没有稳定的供述。公诉人在对李**讯问时,李**也否定自己放火烧砖厂。在一审的三次开庭审理中,李**均否认2012年8月30晚上烧了砖厂。不论是在侦查机关、在公诉机关还是在审判机关,上诉人都否定了自己放火烧砖厂。公诉机关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16:03—16:08审讯李**的视频录像证实:所谓李**的供述,都是讯问者自己陈述案情,然后问李**是不是,并不是李**本人在供述。李**供述只烧了一次皮带,没有放火烧过砖厂,但讯问笔录并没有如实记载这一事实。光盘包装袋上文字载明:该次讯问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16:03—16:08,仅5分钟时间,但讯问笔录却长达3页。3页内容的讯问不可能在5分钟内完成,记录人也不可能在短短的5分钟内完成记录。在起火原因尚未明确,且起火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的怀疑就先将李**抓了关押,之后按预定是李**放火的思路整理证据,是典型的“先抓人,后破案”。 本案没有犯罪工具、没有目击证人、没有上诉人在现场的指纹、毛发、唾液、脚印及遗留物等物证和痕迹,仅凭李**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的口供,是不能定罪的,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作不仅指控上诉人放火的证据不足,而且在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同样证据不足。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上诉方在一审中多次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给予鉴定,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不能仅凭怀疑就定上诉人的罪,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认定上诉人无罪。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张小宁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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